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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新闻网 > 专题报道 > 内蒙古翁牛特旗农民由雇工引发的法律纠纷

内蒙古翁牛特旗农民由雇工引发的法律纠纷

来源:法制聚焦 | 时间:2025-02-26 18:10:05 | 点击:10385

事件还原

       韩玉新是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的一名农民,2023年8月的农忙季节,他雇佣了郭香依和任桂芬从事劳务工作。在劳务过程中,任桂芬不慎将郭香依砍伤。事发后,韩玉新第一时间将郭香依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5328元住院押金,郭香依共住院11天,全部医药费为4994.95元。然而,事后在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上,韩玉新与郭香依、任桂芬三人未能达成一致,郭香依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玉新和任桂芬共同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

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因:我中心能力无法确认被鉴定人

正中神经损伤情况,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的终止鉴定告知书

       在诉讼过程中,郭香依申请法院对其因被砍伤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第一次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香依伤情进行鉴定,但因该机构不能鉴定出郭香依正中神经损伤一事而终止鉴定。一审法院直接指定了天津天意司法鉴定所对郭香依的“三期”进行第二次鉴定,并将该鉴定结论直接用作判决依据。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韩玉新支付郭香依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7万余元,而未要求任桂芬承担任何责任。

正中神经分布图解

       雇主被判承担全部责任深感委屈

       接受媒体采访时,韩玉新满腹委屈,他说:“一审过程中,法院并未将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的情况告知于我,也没有告知委托天津天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第二次鉴定的相关事项,我是在收到判决书后才得知此事。同时我也咨询了相关的医学专家并查阅了很多资料,正中神经分布的部位应该在手臂内侧而不是郭香依受伤的手臂外侧,因此郭香依要求为其鉴定正中神经损伤的要求被赤峰当地的鉴定中心拒绝而终止鉴定。对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我充满质疑,2024年12月23日,在二审过程中,我向法院提出请求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也未得到支持。”

       除了鉴定机构指定的不规范程序外,韩玉新认为一审法官对判决主观性很强。“最令人气愤的是在一审判决送达那一天,审判长在众人面前特意对任桂芬说:‘任桂芬,我这次没有判你有责任,都让你老板承担了。’对于此说法和做法我十分气愤,看到我的愤怒情绪后,他就不再说话了。”韩玉新如是说。

      此外,在整个案件中,郭香依隐瞒了自己身体复检的一份重要的报告。韩玉新对媒体表示:“我通过12345进行了询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一名姓池的主任回复我说,郭香依的复检结果并没有正中神经损伤一项。医院并非不具备做正中神经损伤的鉴定能力,而是郭香依正中神经并没有损伤但她一定要求做正中神经损伤的鉴定,本院不能满足她的要求,因此出具了终止鉴定的结论。但我要求她提供病历,郭香依始终不予提交,直到二审结束,在法院档案室才复印了郭香依的病例、手术记录和住院清单。我认为这就是藏匿重要证据。”

       因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韩玉新依法提出上诉。然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这一结果让韩玉新感到非常不公。作为雇主,他已在事发后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而直接造成伤害的任桂芬却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此外,法院在鉴定程序中的不透明操作也让他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

韩玉新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

       专家看“法”

       著名维权律师胡安琪对此案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个人劳务侵权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后,若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制度。这一责任制度既有“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方强弱地位对比”“劳务关系的最终收益归属论”的法理支撑,亦有“侧重保护提供劳务者权益”的公平原则考量。

       但就“个人劳务侵权责任”中的具体细节而言,当出现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的情况时,被侵权人的损失大小、直接侵权人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责任应如何确定、如何分担?在被侵权人主张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即“三期”)进行鉴定时,法院应当如何更好地选定鉴定机构,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当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法院是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在案证据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谨慎作出判决,还是直接将鉴定机构的结论等同于判决结果?

       关于“砍玉米过程中致人损害案的判决中。该案在原告明确要求直接侵权人和接受劳务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一份外地鉴定机构作出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的“三期”鉴定报告,仅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在仔细研读该份判决后,对“个人劳务侵权责任”相关法律问题有若干思考意见。

        一、在诉讼过程中,郭香依申请法院对其因被砍伤而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第一次委托赤峰当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以我中心能力无法确认被鉴定人正中神经损伤情况,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鉴定工作。但一审法院未将第一次终止鉴定相关事项告知被告韩玉新,而是直接指定了天津的鉴定机构对郭香依的“三期”进行第二次鉴定。天津鉴定机构作出了“被鉴定人伤致右前臂正中神经损伤”的结论——一审法院直接将天津鉴定机构依据其所谓“损伤结论”得出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限用作判决结果,最终判决要求韩玉新支付郭香依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约7万余元,而未要求任桂芬承担任何责任。

        二、对于本案的法律思考和意见

      (一)个人劳务侵权责任中,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直接侵权人和接受劳务方,法院最终仅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是否妥当?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接受劳务方应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为了更好地强化提供劳务方的责任心、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民法典》亦赋予了接受劳务方向作为直接侵权人的提供劳务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该法律规定并未严格限定直接侵权人与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的顺序;按照“谁过错谁负责”的原则,因侵权后果实际系因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起,如果在某一“个人劳务侵权”所引发的诉讼案件中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直接侵权人和接受劳务方、且接受劳务方明确表明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法院若仍僵化地适用法律规定仅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未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那么将使得接受劳务方不得不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再次去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这样的做法既耗费了接受劳务方的时间、精力,又将使得因同一基础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再次诉诸法院,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未能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据此认为,该“砍玉米过程中致人损害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判断直接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情况,在该案中便认定直接侵权人与接受劳务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而非仅仅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的责任、引发新一轮的诉讼纷争。

     (二)《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案件中涉及到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申请,也可以由法院直接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但若鉴定由当事人申请,则确定鉴定机构的过程需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指定鉴定人。这一规定系为了保证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所拥有的知情、建议等权利。

“砍玉米过程中致人损害案”中,郭香依为了证明其损失数额,申请法院对“三期”进行鉴定。据韩玉新的主张,在第一次鉴定被鉴定机构终止后,一审法院在并未通知韩玉新的情况下,直接委托了外地的天津鉴定机构作第二次鉴定。一审判决作出后,韩玉新上诉时对鉴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明确质疑,却又被二审法院以“因一审期间郭香依在申请鉴定时明确要求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不予被告协商,因此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时,有权依法委托”予以驳回。

       对此,律师认为,“砍玉米过程中致人损害案”中第二次司法鉴定的流程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不相符,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明确要求法院指定故法院可以不告知其他当事人,直接进行委托”的理由也无对应法律依据。

     (三)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后,法院未能综合其他在案证据情况,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结果,是否系“以鉴代审”?                             

       所谓“以鉴代审”,是指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超越其职责范围,对本应由裁判者决定的法律问题进行判断或处理,从而侵犯了裁判者的司法裁判权,导致司法程序的不当运行。“以鉴代审”在实践中表现为超越鉴定范围、混淆事实与法律问题、鉴定意见代替裁判等现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需要和其他类型的证据一样,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由法院综合在案其他证据、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该鉴定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据此,即使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委托其他有专业知识的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应当综合其他在案证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参考公平原则最终作出判断,而非直接将鉴定机构的结论作为判决的结果。

       “砍玉米过程中致人损害案”中,对于“郭香依的三期认定”这一焦点问题,并非仅有天津市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案的实际情况是,法院第一次委托的赤峰某鉴定机构以“我中心能力无法确认其正中神经损伤情况”为由终止鉴定;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其他专家的专业技术解读、当事人微信沟通记录、郭香依的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这些证据显示郭香依在住院期间并未对正中神经部位进行手术、郭香依的损伤并未损伤到正中神经主干;韩玉新在二审过程中还明确提出了重新鉴定及要求鉴定人出庭发表意见的申请。但两审法院完全未考量在案的其他证据,直接以天津某鉴定机构的所谓“被鉴定人伤致右臂正中神经损伤、肌肉、肌腱损伤……”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了郭香依的“三期”,并将鉴定结论等同于判决结果。这种未能依据在案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行为,明显属于“鉴定意见代替裁判”的“以鉴代审”情形。

       媒体将对此事予以持续关注。


【作者: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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